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
民事一審判決書
認定自然人無民事行為能力、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(2021)皖0103民特67號
申請人:童某1,男,1990年2月24日出生,漢族,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。
被申請人:戈某1,女,1965年6月20日出生,漢族,退休職工,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。
代理人:戈某2,女,住安徽省合肥市瑤海區,系戈某1姐姐。
經審理查明:戈某1,女,1965年6月20日出生,漢族,退休職工,住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,戈某3與丁某原系夫妻關系,雙方生育兩個子女,兒子戈某4、女兒戈某5。戈某3與丁某于1960年離婚。后戈某3與文某結婚,雙方生育三個子女,長女戈某2、次女戈某1、兒子戈某6。戈某3、文某均已去世。童某2與戈某1原系夫妻關系,雙方生育一子童某1,童某2與戈某1于1999年經合肥市西市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。戈某1未再婚。童某1以戈某1無民事行為能力為由訴至本院。本院根據童某1的申請,委托合肥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對戈某1有無精神智能障礙,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鑒定。鑒定意見為,戈某1患精神分裂癥20年余,雖經長期住院治療,病情仍逐漸進展,目前精神狀態趨于衰退,缺乏正常思維、語言表達能力及情感反應,無法正確辨認自己的權利和義務,無法做出真實的意思表示,不能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,因此,評定其無民事行為能力。訴訟中,戈某1的姐姐戈某2同意作為戈某1的代理人參加訴訟,且同意童某1作為戈某1的監護人。
本院認為,童某1系戈某1的兒子,依法有權向法院申請要求宣告戈某1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,根據合肥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,戈某1患精神分裂癥多年,無民事行為能力。故本院依法宣告戈某1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。戈某1的親屬同意由童某1作為戈某1的監護人,本院予以確認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戈某1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;
二、指定童某1為戈某1的監護人。
本判決為終審判決。
審判員周袁
書記員王婕
2021-08-0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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